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請人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願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75,466元,繼承人6人,每人應可分得2,012,578元,然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中價值最高之房地(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2、11,價值共計9,631,775元)均由繼承人陳○○、陳○○繼承,剩餘遺產2,443,691元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故此遺產分割協議顯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從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