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張文男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被告 吳余月霞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受告知訴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33,567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66,767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平安路口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往榮田路方向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創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左側恥骨骨折併骨盆腔血腫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5,885元、看護費用494,00
0元(自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4月20日止,每日以2,00
0元計算,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又伊所騎乘機車雖為訴外人所有,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伊已修復返還訴外人,伊此部分之支出17,250元即為伊所受之損害。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827,135元,惟原告自認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少被告一半之賠償金額,原得請求913,567元,本件僅請求866,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侵入伊行進之車道,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前述重大過失,自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縱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每日之看護費用亦過高。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刪減,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經信義路與平安路口附近時,適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往榮田路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入侵被告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創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左側恥骨骨折併骨盆腔血腫之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含警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機車修理費,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信義路與往榮田路便道附近時,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信義路欲左轉往榮田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7頁),依此,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為往榮田路之便道與信義路附近,該地點雖未如平安路與信義路設置有交通號誌,惟因有榮田路之便道存在,該處形成一類似無號誌路口之狀態,則被告於行經該便道及信義路交界附近時即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當時之行向為綠燈,伊有看原告穿越馬路時,雙方距離已經很近,伊有踩煞車,但原告已在伊行向之車道上,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原告於警詢亦陳稱:車禍發生前不久,伊發現原告路口前,發現危險狀況時,已在眼前,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經該處之原告反應不及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謂無過失。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謂: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路邊起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0頁),惟上開鑑定僅係以被告警詢時自稱其時速僅40公里未超速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因原告突然闖入其車道,反應不及等語為佐證資料,被告上開對其有利之說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直行,係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倘如被告所述確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無可能如兩造所述一發現即已撞上之理,是被告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未曾考領機車駕照,車禍發生前伊是直行,在伊行向的車道停等,轉頭看後方沒有車輛,前方是紅燈,伊就穿越馬路中間雙黃線,伊前輪已到對向路肩,被告開車朝伊的方向過來,結果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等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路邊起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道一事,應堪認定。又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等客觀狀態,原告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致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定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較為合理,爰依過失相抵原則,就後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予以減輕7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15,88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護費用494,000元(自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4月20日止,需專人看護整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需專人看護半天每日以1,000元計算)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0年11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剖腹探查止血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觀察,於12月5日接受右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於12月6日接受左側胸管置入,於12月9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2月16日行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2月27日行左踝筋膜切除手術,於10
1年1月5日接受左踝植皮手術,於101年1月12日接受右臀筋膜切開手術。於101年1月20日辦理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0個月及使用頸圈、護背、護腰輔具等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0個月內,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前引之診斷書之記載可稽,此一期間除醫院之醫護人員外,應無另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期間應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共348天,又依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親屬即其子張國清代為看護,應認原告並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24小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3個月之後僅需人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至被告主張出院後均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低於一般行情,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1,000元【計算式:(133×2000)+(215×1000)=481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7,250元一節,查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00年生,小學畢業,101年所得為2,2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291,
650元;被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101年度股利所得共13,49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總額為7,264,91
0元,有警詢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6,855元(計算式:115855+481000+700000=00000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89,057元(計算式:
0000000×30%=38905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729元之事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62,3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232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7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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