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任鋒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任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任鋒於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任職於 楊坤 賜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新南美窗簾布行,擔任該商行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門市店長,負責該門市產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任鋒未克盡職責,而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收受各該編號所示客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而持有之,卻未繳回新南美窗簾布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
12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天明製藥公司」名義,向新南美窗簾布行承辦員工佯稱「天明製藥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之窗簾1批,致該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天明製藥公司」確有訂購窗簾,而如數交付價值3萬2,800元之窗簾1批。
㈡案經 楊坤賜 訴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任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本院卷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坤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頁反面)。㈢告訴人提出之遭侵占資料1紙(見偵卷第9頁)。
㈣新南美窗簾布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1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中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中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均在101年9月11日同一日內;編號13、14所示犯行,均在102年1月7日同一日內;編號15、16所示犯行,均在102年1月16日同一日內;編號22、23所示犯行,均在102年4月28日同一日內,顯係利用同日內收取貨款之機會,基於同一犯罪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新南美窗簾布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足。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均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中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客戶 張清香 於10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上開門市訂製窗簾工程,價值為1萬1,000元,洪任鋒向該窗簾布行偽稱該工程貨款為1萬元,使該窗簾布行陷於錯誤而僅向洪任鋒收取1萬元,致該窗簾布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觀之該條項法文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使新南美窗簾布行陷於錯誤而僅向被告收取1萬元云云,顯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將1萬1,000元向新南美窗簾布行報為1萬元,而將其中1,000元拿給介紹人當介紹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係向張清香收取1萬1,000元,但僅繳回公司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由之可知,被告係向張清香收取1萬1,000元,並將其中1,000元挪作他用,而僅繳回剩餘之1萬元與新南美窗簾布行,至為明確。則被告此部分顯係將其已持有且屬新南美窗簾布行所有之1萬1,000元貨款中之1,000元侵占入己,而非詐得新南美窗簾布行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至為灼然。是以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無礙其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公訴意旨另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致該窗簾布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並出具發票,因而受有價值3萬2,800元之貨物及該筆發票營業稅額之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固有取得價值3萬2,800元之窗簾1批及新南美窗簾布行開立之發票,業如前述,然公司、行號開立發票,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辦理,是新南美窗簾布行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實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參諸上揭說明,自非可認被告尚有對新南美窗簾布行施用詐術而詐得「發票」甚或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公訴意旨所認上情,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係冒用「天明製藥公司」訂貨,使新南美窗簾布行陷於錯誤,交付窗簾1批,被告之詐欺所得為價值3萬2,800元之窗簾1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而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惟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再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簽具之收據、和解書、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3、32至34頁),顯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審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中附表二編號1至16及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而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所得合計27萬1,700元等情,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一事,已敘明在前,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2│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3│徒刑玖月。│├──┼─────────┼─────────────┤│4│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4、5│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6│徒刑柒月。│├──┼─────────┼─────────────┤│6│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7│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8│徒刑玖月。│├──┼─────────┼─────────────┤│8│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9│徒刑柒月。│├──┼─────────┼─────────────┤│9│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0│徒刑捌月。│├──┼─────────┼─────────────┤│10│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1│徒刑柒月。│├──┼─────────┼─────────────┤│11│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2│徒刑柒月。│├──┼─────────┼─────────────┤│12│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3、14│徒刑捌月。│├──┼─────────┼─────────────┤│13│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5、16│徒刑柒月。│├──┼─────────┼─────────────┤│14│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7│徒刑捌月。│├──┼─────────┼─────────────┤│15│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8│徒刑柒月。│├──┼─────────┼─────────────┤│16│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19│徒刑柒月。│├──┼─────────┼─────────────┤│17│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20│徒刑柒月。│├──┼─────────┼─────────────┤│18│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21│徒刑柒月。│├──┼─────────┼─────────────┤│19│犯罪事實㈠、⒈中附│洪任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表二編號22、23│徒刑柒月。│├──┼─────────┼─────────────┤│20│犯罪事實㈠、⒉│洪任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號│日期│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1│101年7月10日│冠迪幼稚園│3萬2,300元│├──┼───────┼─────┼─────────┤│2│101年8月7日│冠迪幼稚園│5,000元│├──┼───────┼─────┼─────────┤│3│101年8月22日│ 王秀櫻 │3萬5,000元│├──┼───────┼─────┼─────────┤│4│101年9月11日│林先生│1萬7,000元│├──┼───────┼─────┼─────────┤│5│101年9月11日│林先生│1萬2,800元│├──┼───────┼─────┼─────────┤│6│101年9月24日│冠迪幼稚園│5,600元│├──┼───────┼─────┼─────────┤│7│101年9月27日│王先生│4,000元│├──┼───────┼─────┼─────────┤│8│101年10月26日│郭小姐│3萬2,700元│├──┼───────┼─────┼─────────┤│9│101年11月18日│張清香│1,000元(洪任鋒向│││││張清香收取現金1萬│││││1,000元,僅繳回1│││││萬元與新南美窗簾布│││││行)│├──┼───────┼─────┼─────────┤│10│101年11月30日│賴小姐│1萬3,000元│├──┼───────┼─────┼─────────┤│11│101年12月11日│合潤商行│3,200元│├──┼───────┼─────┼─────────┤│12│101年12月22日│合潤商行│9,900元│├──┼───────┼─────┼─────────┤│13│102年1月7日│王先生│2萬元│├──┼───────┼─────┼─────────┤│14│102年1月7日│林大哥│4,500元│├──┼───────┼─────┼─────────┤│15│102年1月16日│林大哥│2,900元│├──┼───────┼─────┼─────────┤│16│102年1月16日│林大哥│6,500元│├──┼───────┼─────┼─────────┤│17│102年2月1日│林先生│1萬2,500元│├──┼───────┼─────┼─────────┤│18│102年2月27日│賽鴿協會│7,600元│├──┼───────┼─────┼─────────┤│19│102年3月6日│賽鴿協會│5,600元│├──┼───────┼─────┼─────────┤│20│102年3月28日│ 陳文虎 │1,000元│├──┼───────┼─────┼─────────┤│21│102年4月26日│ 阿敏 │2,000元│├──┼───────┼─────┼─────────┤│22│102年4月28日│廖先生│2,000元│├──┼───────┼─────┼─────────┤│23│102年4月28日│林小姐│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