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麗津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城小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6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6個月。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萬6008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5751元(計算式:4萬6008元×5%×(2+6/12)=5751元)。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5751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5751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