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凌嘉妤
被 告 李品儀 (原名 李盈瑱 )
宋冠褕 (原名 宋怜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二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品儀於民國92年9月至95年6月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宋冠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由借款人於該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系爭借據後於該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約定借款人
應自該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依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償。被告李品儀於上開就學期間,借款
共計164,764元,並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但被告李品儀
於102年2月1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品儀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另被告宋冠褕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