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妍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9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
給付週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9年7月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43元(含消費款85,667元
、已到期利息9,609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
中本金100,543元應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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