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黃貞瑋
被 告 何信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按期還款,消費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計至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二
百十二元(包含本金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已計利息六千
九百零一元、違約金七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歷史帳單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為
入帳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為入帳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
千二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