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原   告  張木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廖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木仁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張木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9日6時15分許,
駕駛7193-GW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永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暉
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張木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永暉公司因此
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480元(工資28,800元
、零件63,680元),且因系爭車輛維修7日,造成原告張木
仁無法營業損失10,40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費用。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暉公司92,48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木仁10,402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
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永暉公司已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足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廖富山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違規迴轉,為肇事原
因。張木仁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足認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違規迴
轉,而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修車費用92,4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8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8,800元
、零件63,6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
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63,68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7,591元,加上工資28,800元,共36,391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營業損失10,402元部分:
原告張木仁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7日無法營業,依新北市
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
原告因此損失10,402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永暉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
車費36,391元;原告張木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營業損失10,40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永暉
公司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63,6800.438=27,892。
(63,680-27,892)0.438=15,675。
(63,680-27,892-15,675)0.438=8,809。
(63,680-27,892-15,675-8,809)0.4389/12=3,713。
63,680-27,892-15,675-8,809-3,713=7,591(折舊後殘值部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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