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世豪被告温伯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29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世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伯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世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
8月2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田世豪於100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相約同事温伯勳同前往田世豪前女友 陳雪慧 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拿取物品,適陳雪慧友人 謝誠恩 亦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田世豪、温伯勳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先共同將謝誠恩強行拖入陳雪慧上址居所1樓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誠恩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復田世豪、温伯勳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均先徒手毆打謝誠恩身體、頭部,再持陳雪慧前開居所房東所有之鐵條續毆打謝誠恩。 嗣田世豪 、温伯勳承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温伯勳強行拿取謝誠恩之 包包 ,再由田世豪將謝誠恩置於包包內之空氣短槍1把取出(謝誠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誠恩對於支配其所有物之權利行使。田世豪遂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繼以該槍槍托敲打謝誠恩之頭部,同時對謝誠恩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言恐嚇謝誠恩,致謝誠恩心生畏懼並受有左手掌及右手腕撕裂傷、雙側腕部擦傷疼痛、頭皮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謝誠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世豪、温伯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6、61頁正背面),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伯勳對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告田世豪共同將告訴人謝誠恩拉進證人陳雪慧居所內,且搶取告訴人謝誠恩之包包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謝誠恩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與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63頁正面)。而被告田世豪固坦承:伊有與温伯勳一同徒手並拿取鐵條毆打謝誠恩,又伊並有對謝誠恩說要「讓你死」之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謝誠恩先到陳雪慧之居所地,伊和温伯勳後來才到,伊是因為看到謝誠恩先掏槍出來,伊是要防衛所以才會跟謝誠恩扭打,才會防衛過當,且伊沒有把謝誠恩拉近陳雪慧的居所地內,是謝誠恩先進去屋內,伊才進去,伊後來看情況不對,才把門反鎖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第61頁正面)。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誠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田世豪、温伯勳拉伊進去陳雪慧原居所內,田世豪、温伯勳後用手、腳踢打伊的身體及臉部,田世豪、温伯勳再用鐵條打伊的背部、手部、頭部,後來温伯勳就把伊的包包搶走,田世豪並從伊的包包內取出1把槍,再用槍托打伊的頭部並向伊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田世豪把伊拉進去陳雪慧的居所內,並叫温伯勳打伊,田世豪亦有動手打伊,打伊的頭部、臉部,田世豪在打伊的過程中,有對伊說「今天要給你死」之言詞再繼續打伊,田世豪、温伯勳還有拿鐵的棍子一直打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2頁至34頁;偵卷第45頁至47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5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雪慧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是由田世豪、温伯勳先到伊的居所地,後來謝誠恩才搭乘計程車到現場,田世豪、温伯勳看到謝誠恩到現場時,就將謝誠恩從計程車上拖下來,田世豪、温伯勳後來就在伊的居所地內徒手及以鐵條毆打謝誠恩,謝誠恩的包包後來被田世豪、温伯勳搶走,田世豪並從謝誠恩的包包內拿出1把槍,田世豪又以槍托毆打謝誠恩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46頁、第54頁至58頁),復有扣案之鐵條8支可憑。足徵被告温伯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2.而被告田世豪曾於警詢中自承:是伊把謝誠恩拉進陳雪慧居所地內,且伊在打謝誠恩的過程中,伊有對謝誠恩喊說「今天一定要讓你死」之言詞,伊並有用鐵條毆打謝誠恩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誠恩前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温伯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田世豪有將謝誠恩拖入陳雪慧居所內,且田世豪有對謝誠恩說要給你死之言詞,田世豪也有一起打謝誠恩且有用鐵條打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田世豪於100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約伊一起至陳雪慧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地,之後看到謝誠恩坐計程車到陳雪慧居所門口下車,謝誠恩出計程車後,田世豪就跟謝誠恩爭吵,伊就和田世豪一起把謝誠恩拖進到陳雪慧居所內,伊是因為看到田世豪、謝誠恩打架,伊才幫田世豪打謝誠恩,田世豪亦有拿鐵條毆打謝誠恩,在毆打謝誠恩的過程中,田世豪有對謝誠恩以臺語說今天要讓你死之言詞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至60頁背面)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謝誠恩係自己走進去陳雪慧居所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田世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田世豪於第1次警詢中先稱:謝誠恩從包包把槍拿出後,開伊2槍云云;於第2次警詢中又稱:伊沒有聽到槍枝擊發的聲音但有鋼珠掉落云云(見警卷第20、24頁);再於偵查中改稱:謝誠恩包包裡的槍是由温伯勳拿出來的,謝誠恩後來搶到槍後該槍枝並沒有擊發,但伊的手有洞,伊不知道謝誠恩的槍有無擊發云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田世豪對於告訴人謝誠恩包包裡的槍枝究由何人取出、告訴人謝誠恩有無開槍乙節前後所供顯有矛盾,殊難採信。
(2)而證人陳雪慧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田世豪以為謝誠恩身上有毒品,所以應該是田世豪把謝誠恩的包包搶走,且因為謝誠恩的手一直放在包包上,所以田世豪擔心謝誠恩的包包內有武器,因此田世豪、温伯勳就拿鐵條打謝誠恩,田世豪、温伯勳應該算是自衛,且伊當日並沒有注意到謝誠恩有無拿到槍,又就算謝誠恩當天有開槍應該也沒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第58頁正面)。而觀諸被告田世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稱未聽到槍枝擊發聲音、伊為正當防衛云云(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 顯見渠 等2人就此相互吻合之供述,應是事先套詞之不實陳述,證人陳雪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自不可採。
(3)反觀證人即告訴人謝誠恩、證人陳雪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供稱:謝誠恩包包裡的槍枝係由田世豪取出等情,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温伯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搶走謝誠恩的包包,伊打開謝誠恩的包包後發現裡面有1把手槍,田世豪就把槍拿走,謝誠恩並沒有擊發該槍枝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伊搶謝誠恩包包前,伊並未看到謝誠恩有把槍拿出來,謝誠恩只是把手放在包包旁邊,最後是由田世豪把槍拿出來,伊並沒有看到謝誠恩有拿槍對田世豪擊2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大致相符,足認在被告温伯勳搶取告訴人謝誠恩包包前,告訴人謝誠恩並無亮槍之行為,且係由被告田世豪自告訴人謝誠恩包包內取出該槍枝之事實為真。
(4)被告田世豪另於偵查中供稱:是因温伯勳怕謝誠恩的包包裡有東西,才去搶謝誠恩的 包包云云 (見偵卷第3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温伯勳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分別供稱:伊因為怕謝誠恩的包包裡藏有武器(槍枝)所以去搶謝誠恩的包包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正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温伯勳於審理期日本院審判長時補充訊問時供稱:伊在搶謝誠恩的包包前,只看到謝誠恩把手放在包包旁邊,並沒有看到謝誠恩已經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是在共同被告温伯勳搶取告訴人包包前,共同被告温伯勳僅是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謝誠恩之包包內置有槍枝,並非誤認告訴人謝誠恩業已持槍對伊和共同被告田世豪進行加害行為,此與學理上所稱「誤想防衛」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告訴人謝誠恩既無先行亮槍,且目前尚查無告訴人謝誠恩有先亮槍並對被告田世豪、温伯勳開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田世豪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田世豪共同毆打告訴人謝誠恩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至為明確。
4.綜上,被告温伯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田世豪辯稱:伊未將謝誠恩拉進至陳雪慧居所內且由告訴人謝誠恩先行亮槍並對伊開槍,伊為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世豪、温伯勳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世豪、温伯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田世豪於傷害告訴人謝誠恩過程中以恐嚇告訴人謝誠恩後,繼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田世豪、温伯勳先後所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犯行,均在同一處所為之,且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傷害罪名分別評價論處,應認各屬單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各僅成立一個傷害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田世豪、温伯勳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誠恩行使支配其所有物之權利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2人搶取告訴人謝誠恩之包包)予以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誠恩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亦依法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令被告2人得以防禦、抗辯,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田世豪、温伯勳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田世豪、温伯勳就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傷害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田世豪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田世豪僅因與告訴人謝誠恩口角衝突,即心生不快,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再加以痛毆且在與告訴人無大仇之情形下,除徒手外,更以鐵棍、槍托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多處毆打,倘有不慎,易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幸告訴人後經醫護救治而無大礙;而被告温伯勳雖同參與上開犯行,惟其於案發當時僅是陪同被告田世豪前往案發地,見被告田世豪、告訴人謝誠恩互為爭執後,竟助被告田世豪而犯上開犯行,參與情節較輕;再參以被告田世豪、温伯勳忽視法紀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被告温伯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田世豪犯後最終否認犯行猶飾詞欲卸責等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鐵條8支,雖係供被告田世豪、温伯勳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為該扣案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係上址屋主之所有物,業據被告田世豪、證人陳雪慧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4頁、第39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