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保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至上址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每簽1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與開獎號碼有2、3、4個號碼相同),分別可得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陳志保所有。陳志保即以此方式收取賭金共3萬5593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被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併參酌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利益;再考量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26年;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扣案簽單、總表上記載賭金共3萬5593元,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試算表㈠、㈡為證,足見賭金3萬559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傳真機1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是當面簽賭、沒有用傳真機等語,又查扣案簽單3張均非傳真文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傳真方式收受簽單,是不能認定傳真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