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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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
,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職業為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竊財物、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小貨車1部,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65號被告陳榮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陳榮章於106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號前空地,見 林威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陳美玲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察表、行車路線圖、竊案案發現場行經路線時序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竊取之自小貨車,因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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