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合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合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竊取他人安全帽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衡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素行尚可,自有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雖未原物返還,但被告卻以新台幣2000元賠償給被害人,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王合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合得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籃內有擺放安全帽1頂(為 李幸穗 擺放在該處),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且自己並未配戴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配戴竊得之安全帽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李幸穗發現該安全帽不翼而飛,經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王合得。
二、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合得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李幸穗於警詢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4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5和解書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