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5-231頁)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彭康凡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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