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9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一定有勝訴之希望,另伊曾以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伊財產已遭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雖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之情形仍遭執行而沒有可處分之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826元,衡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得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4,000元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他案申請法律扶助前經獲准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均未能拘束本院,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