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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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吳政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 吳佳容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45.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雨天未開啟頭燈,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1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1年8月14日前(111年7月1日入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猶認舉發無誤,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7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有原廠強制安裝日行燈,啟動即會點亮,被告檢附之資料均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頭,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車頭燈未亮起,且檢舉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看來沒有雨珠,舉發機關應有確切證據才能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雨天行駛未開啟頭燈,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又經被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確認系爭車輛之原廠設計並無尾燈及號牌燈之獨立開關,尾燈及號牌燈係與車頭燈開關同步連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1年6月6日16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吳佳容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雨天未開啟頭燈,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1年6月30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1年8月14日前(111年7月1日入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猶認舉發無誤,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7月2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檢舉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2883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光碟影像截圖、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頁41至6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6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11年6月10日,此有檢舉資料可查(頁47),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
2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參諸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按: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原告)及上開光碟影像截圖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適逢雨天,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開亮頭燈,惟系爭車輛「尾燈」確未開啟,「頭燈」於畫面中亦呈現無燈光光線顯示之狀態(按:由系爭車輛「尾燈」未開啟之狀態,亦得確認「頭燈」未開啟,詳後述),確屬違規自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遇雨未開啟頭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畫面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頭」,自不能證明系爭車輛頭燈未亮云云。然查,本院業就系爭車輛於駕駛人發動時頭燈是否會「自動」亮燈乙情,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車輛無配備光感應頭尾燈自動啟閉系統(即無AUTO段位),故車輛發動時是否會自動點亮頭燈,取決於駕駛人之操作,將頭燈開關置於何段位等語(頁75)(按: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又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534號函明確指出:頭燈與尾燈等燈光,應使用連動開關,俾同時開亮。駕駛人不開亮車後燈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處罰等語;又參佐以被告職權查調系爭車輛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陳報:依系爭車輛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廠設計並無尾燈及號牌燈獨立開關,尾燈及號牌燈係與車頭燈開關同步連動等語(頁126)(按: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又衡諸一般車輛頭燈及尾燈應為連動設計之經驗法則,一般車輛開啟頭燈時,尾燈均會連動亮啟,可見汽車未開啟頭燈,會造成後方尾燈亦未亮啟。由上可徵,系爭車輛之車款型式並無配置光感應系統,故系爭車輛如有頭燈之使用需求,應自行手動操作,亦即,倘系爭車輛頭燈並未亮起,顯係人為未手動操作之結果。且按系爭車輛之款式,「尾燈」及「號牌燈」係與「頭燈」同步連動,是如見系爭車輛尾燈未亮,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開啟頭燈乙情,亦堪可認定。職故,如原告已手動開啟頭燈,系爭車輛之尾燈亦應一併亮起,然以附件勘驗結果及上開光碟影像截圖所示,本件系爭車輛行駛當時,「尾燈」確未開啟,「頭燈」於畫面中亦呈現無燈光光線顯示之狀態,顯見系爭車輛確實未開亮頭燈,其行為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原告猶執前詞辯解,無足憑信。被告依上開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無不合。
(五)至原告 主張斯 時檢舉人之前擋風玻璃並無雨珠乙節,核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及截圖(頁41至42),足見當時雨勢不小、路面潮濕、檢舉人車輛前擋玻璃持續有水珠不規則滴落,雨刷亦左右移動,衡情確屬下雨之狀態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相悖,無足憑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係因在天候為濃霧、雨、雪,或天色昏暗情形時,天候導致視線不明,駕駛人辨識路況能力減低,為使往來車輛均能注意到其他車輛行駛狀況,故要求均應開亮頭燈,其目的不僅在維持駕駛人自身視野清楚,更係使所有用路車輛均能藉燈光顯示提高彼此車輛動向可見性,以維交通安全,故縱設原告主觀上認為當時無雨,其未開亮頭燈,仍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有可歸責事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
一、檔名:民眾檢舉影像.avi
二、時間:2022/06/0616:53:34至16:53:54
三、角度: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向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錄影開始時可見天候大雨,前方視線非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某2線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前方尚有1輛銀色小客車(車尾燈、危險警告燈、煞車燈、霧燈、方向燈均未亮起,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有2輛小客車(尾燈開啟)同向直行。嗣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
16:53:46至16:53:50間加速直行,自左側超過系爭車輛。上開加速期間,先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後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燈位置(無法辨識有無燈光顯示),此後,系爭車輛即未再出現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