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乙○○
18之1號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乙○○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丙○○、丁○○、戊○○各新台幣五十萬元,己○○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及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蕭金龍 主張:伊及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沈昭錦 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 段埔子 小段第九七六之三六地號等土地一百三十六筆,分別登記於沈昭錦及訴外人 林青玄 、 劉勳 、 沈永麒 名下,合夥股份為十二股,伊之股份共計五點五股。 嗣伊 與上訴人及沈昭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訂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將伊之股份出售與上訴人及沈昭錦,價金為乙○○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丙○○、丁○○、戊○○各五百萬元,己○○、蕭金龍各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丁○○、戊○○各一百萬元,己○○、蕭金龍各五十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與應給付價金相同之支票六紙分別交付伊。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沈昭錦共同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丁○○、戊○○各一百萬元,己○○五十萬元,蕭金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五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沈昭錦給付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合夥之股份及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伊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又林青玄名下之不動產,業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其義務,在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伊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乙○○、丙○○、丁○○、戊○○、己○○及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蕭金龍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將伊之股份出售與上訴人,第一期價金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依序為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丁○○、戊○○各一百萬元,己○○、蕭金龍各五十萬元,惟上訴人未給付等情,有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次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權利買賣契約。立合約書人……,就土地實質所有權買賣協議如下:一、買賣標的:緣於民國六十七年,甲乙雙方合資購買台中縣沙鹿鎮南勢坑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現分別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名下,出資股數及比例如附件二所示,今乙方同意將土地實質所有權全數出賣與甲方。二、買賣金額:甲方同意支付每股伍佰萬元整之買賣價金予乙方,如附件二所示。三、支付辦法:甲方分五期給付乙方,每期給付買賣價金五分之一,每期金額以每股一百萬元計。……五、如付件一土地標示有所遺編者,乙方均同意該土地所有權亦歸屬甲方」,契約名稱雖載為土地權利買賣,惟雙方係以乙○○、丙○○、丁○○、戊○○、己○○及蕭金龍之出資額,依土地所佔比例,計算每人所持有出資股數,其買賣標的物為乙○○、丙○○、丁○○、戊○○、己○○及蕭金龍出資之股數,價金亦以每人出資之股數按每股五百萬元計算。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合夥之股份,不包括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林青玄名下之部分不動產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中地院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買受。惟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價金,其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該不動產業經拍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其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丁○○、戊○○各一百萬元,己○○五十萬元,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五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及沈昭錦共同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丁○○、戊○○各一百萬元,己○○五十萬元,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五十萬元本息,即請求上訴人及沈昭錦各給付乙○○七十五萬元,丙○○、丁○○、戊○○各五十萬元,己○○二十五萬元,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二十五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丁○○、戊○○各一百萬元,己○○五十萬元,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五十萬元本息,其超過乙○○七十五萬元,丙○○、丁○○、戊○○各五十萬元,己○○二十五萬元,庚○○、辛○○、壬○○、癸○○、子○○、丑○○等六人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就土地實質所有權買賣協議如下:一、買賣標的:緣於民國六十七年,甲乙雙方合資購買台中縣沙鹿鎮南勢坑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現分別登記於林青玄、劉勳、沈昭錦、沈永麒名下,出資股數及比例如附件二所示,今乙方同意將土地實質所有權全數出賣與甲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所附契約書),似已明白表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為買賣之標的物。原審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林青玄名下之不動產,業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經台中地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其義務,在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伊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六○頁以下)。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林青玄名下之部分不動產,業於訂約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中地院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買受,則上訴人能否行使不安抗辯權,即攸關其應否給付本件之價金,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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