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2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7227號)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89年04月21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訂立短期融通契約向聲請人申辦透支額度新臺幣55萬元,約定透支期間1年,自民國89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90年06月20日止,債務人得於透支額度內,於其原借款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應償付本息時陸續透支使用,並約定同意於每月21日繳付應付利息,不足部分併入透支餘額。又債務人等於透支金額超過透支額度,未償還其超額部分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聲請人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嗣該筆債務於民國90年06月20日屆期未獲清償,債務人等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另訂分期償還債務協議書,約定以分期償還方式清償欠款,詎料債務人等自民國98年0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533,41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迭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置理。依前開協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