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二、二一九三0、二二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蔣建中 供述:伊有將 吳耀宗 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轉交給甲○○,伊不知該一萬元用途為何,伊說這句話是猜測的;是 蕭凱文 與甲○○一起進入警局,伊未看到甲○○轉交一萬元等情,除能證明蔣建中曾轉交一萬元給甲○○外,其餘係屬蔣建中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採蔣建中上開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甲○○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盡明確一致,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蔣建中供述:……嗣後吳耀宗交付伊轉交給蕭凱文之六萬八千元酬勞時,表示蕭凱文原本之酬勞為九萬元……,另須扣除平均分擔與管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之賄款五千元,此時伊方知當時吳耀宗交付伊轉交給甲○○之一萬元,係作為交付承辦對保手續管區員警之賄款等情,其與蕭凱文證稱:伊與 張婷 是假結婚,應召站集團約定給伊九萬元,但伊只拿了一萬元等情,不盡相符,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於法有違。㈢、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情形,上訴人係依房東陳述有住在屋內,且未發現有其他不法情事,而為登載,上訴人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乃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㈣、蔣建中證稱:伊在蕭凱文車上即將該一萬元交給甲○○,然蕭凱文並未為一致之供述,且蕭凱文、蔣建中就如何與吳耀宗見面,彼等所供述之情節不盡相同,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尚非無疑。另依蕭凱文、蔣建中所供述之內容,彼等與甲○○等人係搭乘蕭凱文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派出所,其與原判決理由欄論述係由蔣建中駕駛車輛一節,不盡相符。乃原判決逕採彼等二人之供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甲○○未曾交付一萬元賄賂款與伊,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大勇路房屋)及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必信街房屋)等處查察時,固未親遇蕭凱文、甲○○、 潘信穎 、 王彙瑜 、 陳國泰 、 郭承恩 、張婷等人,但伊向房東查問有無人居住或承租,房東表示有,再加上當時伊支援辦理專案,查察時間不足,伊才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登載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據證人甲○○、蕭凱文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蔣建中證述:伊有將吳耀宗委交之一萬元交給甲○○,吳耀宗嗣後委伊轉交蕭凱文酬勞時,伊才知吳耀宗當時委伊交付甲○○之一萬元,係作為交付承辦對保手續管區警員之賄款等情相符,堪認為使蕭凱文辦理張婷之對保手續得以順利完成,先由甲○○取得上訴人應允為協助後,吳耀宗遂指示蔣建中將一萬元轉交甲○○,甲○○並於帶領蕭凱文向上訴人辦理上開手續時,將該一萬元交予上訴人作為辦理對保之代價。甲○○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吳耀宗委伊將一萬元交給上訴人,係託上訴人代向大勇路房屋房東,繳交蕭凱文所積欠之房租等語。然甲○○改稱各節不一,並與上訴人及證人 林秀娥 所分別供述之情節不符,況甲○○交付上訴人一萬元之日期,其距以蕭凱文名義承租大勇路房屋尚不到一個月,顯無所謂蕭凱文積欠房租之情形,甲○○嗣改稱各語,核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業據證人甲○○、蕭凱文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份、戶卡片及戶卡片副頁影本各一份足憑。參酌上訴人供承在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文書上,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登載等情是實,並有相關戶卡片副頁等可稽。而證人 鄧國光 證述戶口查察之方式流程甚詳,上訴人亦供承鄧國光相關供述係屬事實,而依蕭凱文、甲○○、潘信穎、王彙瑜、陳國泰、郭承恩等人供述之內容,彼等從未在大勇路房屋及必信街房屋居住,亦未曾在上址接受過戶口查察;依證人蕭凱文、蔣建中分別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述六人及張婷均未曾居住於上開二址,亦均未曾在該二址接受管區警員進行戶口查察;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上訴人既明知其從未於大勇路房屋,遇見蕭凱文、甲○○、潘信穎、王彙瑜、陳國泰等人,並進行戶口查察而確認彼等居住於該處,亦未曾在必信街房屋,遇見郭承恩而進行戶口查察確認其居住於該處,本應將上情據實登載於戶卡片副頁及暫住人口戶卡片背面查訪及通報記事欄上。況上訴人縱有向房東查詢或因勤務繁忙未及查察,亦應將係向房東查詢但未在設籍地遇見住戶,或因故未及進行查察之實際查察過程結果,據實登載。然上訴人竟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戶卡片副頁及暫住人口戶卡片背面查訪及通報記事欄上,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據以表示其業已確實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戶籍地,遇見蕭凱文、甲○○、潘信穎、王彙瑜、陳國泰、郭承恩等人,彼等確居住於該址,及查知張婷確有居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暫住地等情,上訴人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顯然。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除外)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甲○○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並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蔣建中與甲○○就行賄罪犯行,彼等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且蔣建中相關供述各情,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訴意旨㈠所載蔣建中相關供述各情,係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甲○○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既採甲○○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即認甲○○其餘相關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蕭凱文究向應召站取得多少報酬,及蕭凱文、蔣建中究如何與吳耀宗見面,均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縱認原判決就甲○○、蔣建中、蕭凱文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由蕭凱文駕車搭載蔣建中、甲○○等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等情,其與上訴意旨㈣所載蕭凱文、蔣建中供述各情並無不符,且何人駕駛車輛前往上開派出所,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原判決理由欄就上情之說明縱屬有誤,然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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