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壹捌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後含袋毛重0.1873公克),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