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22號被告 江清錦 具保人 張海強 被告 張念主 具保人 張詩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張海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張詩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清錦、張念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張海強為被告江清錦繳納現金;具保人張詩怡為被告張念主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茲因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上述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2人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少連偵字第
132號卷第330頁、第33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審原訴字卷一第455頁、第457頁、第481頁、第521頁、第533頁、第535頁)、準備程序筆錄(見審原訴字卷二第5頁以下)、拘票及報告書錄(見審原訴字卷二第95頁、第109頁、第12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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