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錫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錫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龍壽街口,欲沿文中路1段左轉進入龍壽街,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周佩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43至4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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