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參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二、經查,被告徐偉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手指虎3只,均為同款式,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
110年度偵字第18683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核皆屬同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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