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辦掛失原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9月15日獲核發新的晶片提款卡,又於112年9月15日22時10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甫於同日獲核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6,827元自行以提款卡提領至僅剩396元後,即於112年9月15日22時10分後某時至112年9月19日10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企帳戶、中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寅○○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宇○○、戌○○、庚○○、丙○○、辛○○、乙○○、卯○○、己○○、天○○、甲○、酉○○、未○、申○○、午○○、巳○○、子○○、戊○○、辰○○、丑○○、亥○○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神鷹函管字第1130812-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888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603號函、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神鷹函管字第1131101-01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儲字第1140039547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738號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分別為金融機構人員、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4365號函,則係公務員依其職務出具之證明文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掉了(本案帳戶提款卡)、中小企銀帳戶是伊的薪轉帳戶,最後一次的薪水領完之後,帳戶才遺失的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中小企銀的帳戶是伊做保全時的薪轉戶,郵局帳戶則是儲蓄用、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2張提款卡都掉了、112年年中左右,在便利商店領完錢後就不見了,也可能是掉在路上,伊不太確定、當時這2個帳戶內沒什麼錢,幾百塊左右、2張卡放在一起,放在錢包裡,領錢時才會拿出來、伊當時是去領中小企銀帳戶的錢,當時是因為每月10號發薪水,所以伊去領錢、伊2張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卡套夾裡、只掉卡片、遺失過了很久才發現,因為要到下個月領錢時才會發現、伊有去上湖派出所報案、伊忘記報案時間了,可能是遺失後一個月內、伊有去掛失,伊是先去中小企銀掛失,銀行行員叫伊先去警察局報案,所以伊才去上湖派出所報案、伊會用紙條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就是一般的6位數字的密碼,這2間伊使用不一樣的密碼、密碼伊忘記了,因為伊都寫在紙條上,伊也不是用伊的生日等作為密碼,中小企銀又是用另一組密碼,伊也不記得了、伊現在已經沒做保全了,任職時間是到112年年中左右,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檢察官提示的中小企銀交易明細,伊沒有看到伊保全薪水匯入的紀錄,伊記得伊只有做到112年6月還是5月、伊最後一次領錢應該是112年6月10日、伊郵局的卡也是在112年6月間跟中小企銀的卡一起遺失、伊沒有將卡片賣給任何人,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憑,復有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888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儲字第1140039547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73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神鷹函管字第1130812-01號函、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神鷹函管字第1131101-01號函暨附件,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2年9月26日,被告之薪資帳戶為台企銀帳戶,最後一筆匯入該帳戶之薪資為112年9月15日之26,827元,並有台企銀帳戶歷史明細附卷可資核對,再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738號函覆之自111年10月1日以降之台企銀帳戶歷史明細可知,被告使用該帳戶甚為頻繁,經常以提款卡提款並轉帳,迄至112年9月19日被害贓款匯入為止,共有十頁之多,可見被告並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核無猶將亟須保密之提款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再被告辯稱伊是先去中小企銀掛失,銀行行員叫伊先去警察局報案,所以伊才去上湖派出所報案云云,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4365號函,該分局查無被告之相關報案紀錄,非僅如此,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603號函,被告台企銀帳戶於112年間亦根本無申辦遺失及補發相關紀錄,是可證被告上開辯詞為偽。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888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儲字第1140039547號函暨附件,被告先於112年9月11日向中華郵政申辦掛失原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9月15日獲核發新的晶片提款卡,而該帳戶自111年10月1日以降之歷史交易明細,迄112年9月19日被害贓款匯入前,餘額均僅5元、2元,幾乎為0元之長期靜止戶,被告亦無隨身攜帶該長期靜止戶之提款卡出門並將密碼置放同處之任何必要與理由。甚且,依台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甫於112年9月15日獲核撥薪資26,827元,立即自行以提款卡提領至僅剩396元,隨即於112年9月19日即有贓款匯入,而其之郵局帳戶甫於112年9月15日獲核發新的晶片提款卡後,未有任何交易(僅一筆以網銀提領3元),隨即於112年9月19日即有贓款匯入,在在可見被告於使用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將薪資提光後,並於補辦新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立即於112年9月19日10時12分前某時,將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

 ㈢再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更遑論僅就有向警方報案之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即已高達1,310,000元之鉅,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期間更由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13日(台企銀帳戶最後一筆跨行提款)之久,尤見詐欺集團對於本案二帳戶之掌控穩若泰山,明知本案二帳戶之持有人不會掛失止付或向警報案,被告將本案二帳戶任意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尤為明確。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1歲,依戶籍資料為高中畢業,早已具有一般之常識,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強辯,毫無愧悔之意、其之行為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1,310,000元之鉅額損失(尚不計入其他未報案之被害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宇○○,向其佯稱:可在「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2

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戌○○,向其佯稱:可在「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

50,000元

3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可在eBay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32分許

30,000元

4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可在「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7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8日12時7分許

100,000元

5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辛○○,向其佯稱:可在「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6

癸○○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被害人癸○○聯繫,向其佯稱:可在「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

20,000元

7

壬○○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Line聯繫被害人壬○○,向其佯稱:可在「Bate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8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7日晚間8時42分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乙○○,向其佯稱:可在「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9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卯○○,向其佯稱:可在「LIKE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13分許

20,000元

10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可在「Px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及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1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29分許

40,000元

11

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2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33分許

40,000元

12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上午10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可在「Bate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13

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酉○○,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9分許

20,000元

14

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24分前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未○佯,向其佯稱:可在「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

30,000元

15

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申○○,向其佯稱:可在「PXY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

15,000元

112年10月13日12時12分許

5,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6

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午○○,向其佯稱:可在「LIKESC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39分許

90,000元

17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巳○○,向其佯稱:可在「LIKESCIO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18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子○○,向其佯稱:可在「Pxy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19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聯繫被害人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LIKESCIO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5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2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戊○○,向其佯稱:可在「Man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21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辰○○聯繫,向其佯稱:可在「ManyCoin」APP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22

地○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被害人地○,向其佯稱:可在「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

20,000元

23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3分前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丑○○,向其佯稱:可在「LIKESCIO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6時3分許

10,000元

24

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亥○○,向其佯稱:可在「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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