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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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告 林金鵬

被告 林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其名下遊覽車之貸款無力繳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98年3月10日還本清償,利息為月息2%,按月給付,兩造並簽有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亦已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僅付2個月利息後,即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本金20萬元,及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5年=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借貸契約是伊簽的,但伊不認識原告,且伊亦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交付20萬元給伊,也未委託其他人交付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欲證明兩造間就借款本金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給付利息按月2%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其上記載:「立借據人林定麟今因正用,憑中借到_____先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言明利率按月息2分計算,按月付清。限在民國98年3月10日還本,不得拖延短少,恐後無憑,特立此據存照。立借據人:林定麟。」(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借貸契約並未記載貸與人姓名,已不能得知該借款貸與人究為何人,是尚難僅憑系爭借貸契約為被告所簽立,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另就借款交付部分,系爭借貸契約上並無簽收任何現金之記錄,且原告亦自承無人見聞其交付金錢等語,是原告就已將借款2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又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僅泛稱民間借款為保護金主通常不會記載貸與人,且小額放款習慣上是交付錢才會簽立借據等語,然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亦未能就其交付20萬元現金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簡瑋汝 以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並非原告與簡瑋汝間之借款契約,然此待證事實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並非其與簡瑋汝間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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