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丁○○
被   告 永佳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9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給付訂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就
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若貸款金額
若未達到10,480,000元時,系爭合約立即解除。嗣原告先後
向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申請貸款,均未能達到約定金額,原
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契約已經解除,並請求返還訂金
,詎被告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所以無法向銀行核貸到足額之款項,係因
原告之財力證明無法達到銀行之標準,故銀行所核准之金額
達不到當初約定之金額。當初簽約時,原告稱其先生月收入
有20幾萬元、原告收入有6、7萬元,但是去銀行貸款時,
並沒有辦法提出這麼高之財力證明。又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辦
貸款合約書中,第5條約定:「倘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構政
策改變,以致不能獲得金融機構貸款或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
款金額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以半年分6期(每個月
為1期),按當時乙方指定銀行放款利率加計利息,本利攤
還,甲方並同意將本戶房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以提供擔保。」
,此外,被告亦同意就銀行貸款金額不足部分,被告無息借
貸予原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原告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
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代向金融機構
申請抵押貸款,若貸款金額若未達到10,480,000元時,系
爭合約立即解除。
(二)原告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告所配合之編號⒈⒊⒋⒌銀行申
請貸款。
四、本案爭點,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均無法核貸至
系爭契約約定之10,480,000元,依約系爭契約應解除,故請
求返還系爭訂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案之主
要爭點,在於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未果,是否
已經符合解除契約之條件?經查:
(一)首先,觀諸系爭契約附約條款㈡載明:「如本約貸款金額
不符約定核下1068萬元(雙方約定正負20萬元)內,則此
合約立即終止取消本契約」。關於此約定內容,雙方並未
約定究竟要向何金融機構、多少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亦
未約定若無法足額貸款之原因為何?從而,解釋上,原告
只需於相當之時間內,向相當數量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並提供申請貸款時所需之基本資料予金融機構,而經金融
機構審核卻無法核貸達1048萬元者,則該契約條款之解除
條件即成就,系爭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並提供相關申請貸款資
料,先後向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⒊⒋⒌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經銀行審核結果,均無法核貸達1048萬元(詳細函覆詳
附表所示)乙節,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原
告既有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且提供相關申貸資料,然卻
無法申得1048萬元。依上開附約條款㈡之約定,該解除條
件成就,系爭契約應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原本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有核估到1050
萬元,但需要原告補財力證明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
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如附表所示問題之結果,該兩家
銀行均表示原告有提供資料申請貸款,但均未達核貸之標
準,已認定如前,且新光銀行並明確函覆稱原告所提供之
貸款資料包括借保戶財力及收入證明,亦有該銀行之函文
在卷可稽(至台中商銀僅泛稱原告有提供貸款資料)。是
以,被告辯稱原告未補財力證明,以至無法貸款到1050萬
元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當初簽約時,原告稱其先生月收入有20幾萬
元、原告收入有6、7萬元,但是去銀行貸款時,並沒有
辦法提出這麼高之財力證明云云。惟查,關於簽約時原告
之說詞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依上述附約條款㈡
之記載,並沒有約定「原告需提供夫妻月總收入高達26、
27萬元之證明予申貸銀行」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如原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
時,應依兩造簽訂之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第5條辦理。惟
查,依上開合約書第5條約定:「倘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
構政策改變,以致不能獲得金融機構貸款或貸款金額少於
預定貸款金額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以半年分6期
(每個月為1期),按當時乙方指定銀行放款利率加計利
息,本利攤還,甲方並同意將本戶房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以
提供擔保。」。惟此僅係不能獲得貸款或貸款金額少於預
定貸款金額時所為之一般約定條款,而系爭契約附約條款
㈡乃係針對上開情形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附約
條款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原告申貸銀行貸款金額不足1048萬元部分
,被告同意無息借貸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已因解
除條件成就,即當然發生解除之效力,無待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縱被告願意提供不足額之部
分無息貸款,亦無解於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七)綜上,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96年12月以前,向如附
表所示編號⒈⒊⒋⒌所示之4家銀行申請貸款,並且提供
相關貸款資料,惟均無法申貸達1048萬元標準。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無法核貸之原因係程序上原告不願意提供相關
貸款資料所致,是依系爭契約附款附約條款㈡之約定,系
爭契約即應解除,殆無疑義。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已經解除乙
節,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締約時,原
告所交付之訂金50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之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返還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97年4月22日送達被告之受
僱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4
月23日乙節,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附表:
┌─┬─────────────────────────────┐
│函│⒈甲○○告是否於96年10月至11月間以系爭房屋向貴行申請辦理房│
│詢│屋貸款?若有核准,金額為何?若未核准,原因為何?│
│事│甲○○告可否貸款10,480,000元?若不可,原因為何?│
│項│⒉甲○○是否有應配合貸款提出之基本資料,而未配合辦理?│
││⒊甲○○向貴行申辦貸款,所應提出之基本資料為何(即無此文件│
││則無法辦理)?甲○○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是否有未提出上開基│
││本資料之情形?│
├─┼────┬────────────────────────┤
│函│⒈│本行確於96年11月間承辦甲○○及其配偶 蕭世雄 房屋貸│
│覆│臺灣新光│款案,經審查結果,未達本行核貸標準,已於同月婉拒│
│結│商業銀行│該案,申辦過程已徵提所需基本申辦資料(貸款申請書│
│果│樹林分行│、借保戶身份證影本、借保戶財力及收入證明、買賣契│
│││約書)│
│├────┼────────────────────────┤
││⒉│經查,甲○○在本行並無申辦房屋貸款往來記錄。│
││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
│├────┼────────────────────────┤
││⒊│經查,甲○○於96年12月間以其配偶為借款人,提供系│
││台中商業│爭房屋及相關文件向本行借款12,000,000元,經本行徵│
││銀行 林口 │授信相關辦法審核後,於97年1月核准辦理房屋貸款9,│
││分行│400,000元,迄今尚未貸放。│
│├────┼────────────────────────│
││⒋│甲○○曾以其配偶蕭世雄為借款人,甲○○為擔保物提│
││臺灣中小│供人之身分向本行申辦房屋貸款,本行依內部相關規定│
││企業銀行│將所鑑價之可貸金額告知客戶,惟與其欲申貸金額有所│
││東桃園分│差距,客戶終以擬向他庫行申辦為由,表明撤件以結束│
││行│本授信案件之申請。│
│├────┼────────────────────────┤
││⒌│㈠本行並未核准甲○○貸款案,原因如下:│
││台新國際│⒈對於甲○○是否為建商關係戶,授信單位建議查明。│
││商業銀行│⒉甲○○於96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7日,近3個月內│
││桃園分行│被他行查詢其登錄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
│││錄達13次。│
│││⒊甲○○收支負債比薄弱。│
│││㈡甲○○申辦過程中,提出貸款相關基本資料如下:│
│││戶口名簿影本、他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上年度綜│
│││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配偶他行存摺影本、上年度資產│
│││負債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屋買賣契│
│││約書影本。│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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