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飲料肆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飲料兩箱(取用條件為最低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且未夾到娃娃機台內物品,兩箱飲料價值約26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波蜜果菜汁飲料兩箱【非完整之兩箱,每箱原有24罐,惟每箱各已經來電消費之客人取用(取用之條件為:最低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且未夾到娃娃機台內物品)3罐,每箱各剩餘21罐,兩箱合計有42罐,共價值約200餘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英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坦承有取走告訴人 洪明誠 之波蜜果菜汁飲料,然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波蜜果菜汁飲料42瓶,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38號被告張英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39分許,在 洪明城 所擺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88號「玩轉瘋夾選務販賣機」之娃娃機台下方,徒手竊得給消費客人自行取用之飲料兩箱(取用條件為最低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且未夾到娃娃機台內物品,兩箱飲料價值約26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飲料兩箱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洪明城 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張英子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二)告訴人洪明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仲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