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許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2,862元,及其中69,547元自民國92年10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
6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06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2元,及
其中69,547元自101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自92年
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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