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陳添福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2線130.4公里附近,應注意行經彎道濕潤路面需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吳居安 所駕駛、搭載其妻 陳秀美 (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吳居安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8日16時2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案經被告自首、陳秀美及吳居安之父 吳阿波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秀美、證人 江德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計20張。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五)被告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1份、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8日基宜鑑字第09950009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供稱其於本件肇事後,隨即託請友人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據報前往現場惟尚不知肇事人年籍資料之員警到場處理後,以肇事者自承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竟駛入來車車道內,正面撞擊其對向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過失情形嚴重,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卷附陳秀美撤回告訴狀參照),犯後態度尚佳,且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行車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當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吳居安死亡結果外,並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秀美受有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肝臟裂傷、乙狀結腸裂傷併大量腹腔內出血、乙狀結腸切除、左側複雜性顏面骨折、眼底骨折合併複雜性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第三腰椎椎體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救治結果,目前陳秀美右手姆指僵直部分依據後續追蹤結果,右手姆指掌指關節與指間關節活動範圍均為零度,已達嚴重減損右手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秀美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秀美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68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