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73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影像截圖4張、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上訴人即被告古榮華(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車子是停在白線,我在車上睡覺,警察過來把我叫醒,叫我離開,也沒有叫我請代駕,我就開車要到旁邊空地,警察故意在我車後面等,我開一段路警察就把我攔下,我有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及痛風,並曾在監執行中發病過,我有擔任志工回饋社會,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三)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當時確係緊鄰消防栓而停放在紅線路段,員警見狀上前查看後,便告知被告搭乘計程車或請他人代駕回去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影像截圖4張(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1頁)、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自述患有慢性疾病,惟始終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資料供參。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提出之擔任志工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5、65頁),但被告猶執前詞爭執員警係刻意設計而針對其查緝酒駕(不足採信,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之基準,尚無顯著變動而致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重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榮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39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7時1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榮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被告古榮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3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
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前之拉麵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5月5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人街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109年5月5日7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榮華於警詢及偵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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