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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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李成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
,約定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
12%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款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僅繳付本息
至95年9月3日,結欠原告本金3萬9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借款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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