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龍米路三段四十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足令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貿然向左迴轉,車頭左前葉子鈑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後車身,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