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4日
9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附近,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於98年7月份在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3段396巷50弄87號收到裁決書,與此期間未收到任何罰單即加倍處罰,甚為不公平。又異議人因98年2月14日剛搬到該處居住,不知不得於違規地點停車,且經向管理員詢問,亦告知異議人可以停車,若違規屬實也應處罰600元而非1,200元。此外,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僅對異議人舉發違規停車,未對旁邊違規停放之車輛舉發,顯不公平,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2月14日9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附近停車,經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由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7月30日東監裁違字第裁81-M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8年3月6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3月9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1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45347號函檢附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另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98年4月1日前確係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與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係迄至98年4月1日方變更戶籍辦理遷徙登記至「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之住所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未能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限(98年4月3日)繳納罰緩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移送機關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於98年7月30日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其次,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前揭停車處所確係劃有紅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行為,異議人既有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無誤,異議人徒以「不知不得於違規地點停車」、「管理員告知可以停車」據為免罰之理由即無可採。此外,參以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他車輛於相同地點亦有違規停車之事情,異議人可依法向主管機關檢舉,卻非據此稱其違規停車行為具有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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