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埔墘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施世峰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施世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先進 ,向鄭先進佯稱係其妻 楊錦 之妹,欲向楊錦借款,致楊錦因而陷於錯誤,指示鄭先進於101年1月16日,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鄭景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先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鄭景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世峰」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欲辦理貸款,而委託代辦個人信用貸款業者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並依該業者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不知為何被害人鄭先進所匯入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鄭先進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先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101年2月22日(101)國世文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鄭景予之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鄭先進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時,業已成年,且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智識淺薄之人,當知一般申辦信用貸款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再者,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予借款人使用,縱被告須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須將申請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極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亦未與對方相約碰面以申辦此一貸款業務,甚於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卻應對方要求任意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這是第二次申請貸款,伊知道對方係欲幫伊製作假交易之信用資料,藉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伊第一次辦信用貸款的流程與這次不一樣,第一次對方並沒有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4號卷第19頁、第20頁),足見被告明知該代辦者所述之代辦信用貸款流程與銀行作業流程迥異,絕非無從察覺「施世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俾供申辦貸款之用一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詎其仍未再詳加查證,即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施世峰」,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施世峰」取得該帳戶後,可能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兼以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帳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2、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寄送存摺、提款卡給歹徒時,並未告知密碼,伊不知為何歹徒能在沒有密碼之情形下,將告訴人鄭先進匯入之款項領走;嗣於偵查時又改稱:伊有把提款卡密碼放在卡套後面之習慣,伊是否有把密碼一起寄出伊沒印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49頁),是其就有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另參諸現今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僅寄送金融卡而未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則收受該金融卡之人殆無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並藉該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3、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鄭景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告訴人鄭先進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