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北交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0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8日經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二)證據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次修正刑法第346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千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萬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46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
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對於本件被告而言,法律效果相同,故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之。
(五)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除刑法第30條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該取得、持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付款項入其指定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恐嚇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協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供作恐嚇取財取款之工具,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因缺款而販賣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謀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參酌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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