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91、9985、10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甲○○上開3次被警查獲後,均經徵得其同意親自排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22000號卷第1頁、96年度毒偵字第9391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件(高市警前偵字第0960026538號卷第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96年度毒偵字第10294號卷第25、1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8公克),亦有該院96年11月1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4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96年度毒偵字第10294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38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6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所繪製之現場圖,臨檢時被告與案外人 邱旭輝 係在案外人 鍾明榮 所經營之藝豐卡拉OK之1樓,而扣案之海洛因係由邱旭輝所坐沙發旁所起獲,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4支、夾鏈袋6只係由藝豐卡拉OK之2樓廚房之廚櫃上起獲,由扣案物之相關位置,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之用,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方式、次數│施用毒品│查獲時、地│扣案物│├──┼───────────┼──────────┼──────┼──────┼──────┤││96年7月23日夜間某時│不詳處所,│海洛因│96年7月23日│海洛因1包││││以注射方式,││晚間9時30分│注射針筒4支││一││施用1次││,高雄市新興│夾鏈袋6只│││○○○區○○○路「│││││││藝豐卡拉OK」││├──┼───────────┼──────────┼──────┼──────┼──────┤││96年9月5日0時0分至│高雄市○○街朋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96年9月5日││││同日1時5分為警查獲時│,以放在紙上燒烤之方││1時5分,高│││二│該期間之某時│式,施用1次││雄市三民區鼎│││││││強街461巷2│││││││弄路口││├──┼───────────┼──────────┼──────┼──────┼──────┤││96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高雄市某公廁內,以注│海洛因│96年11月1日│海洛因1包││三││射方式,施用1次││下午3時30分│││││││,高雄市三民││││○○○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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