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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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丙○○○即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處分書雖認:⒈聲請人之子 康榮佳 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九十八公里二十公尺處,遭案外人 洪建興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撞死一節,迭據證人洪建興、現場處理員警 曾蒸湖 陳明 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楊日松 法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開棺複驗後,亦認康榮佳係車禍當場立即死亡;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再次令複驗康榮佳骨骸,亦認係車禍致死並非兇殺案,沒有打傷、冷凍死亡、活葬等問題,均有勘驗筆錄、開棺解剖鑑驗紀錄、照片、鑑驗書等在卷可佐。⒊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殺人罪嫌,自承並無證據可佐,無非以雙方前有土地糾紛而臆測被告二人有共同殺人犯行。然聲請人所臆測被告二人蓄意殺人,顯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即遽入人於罪。
㈡惟自案發初始,聲請人即分別對大貨車司機洪建興、救護車
司機 陳瑞郎 提出過失致死、遺棄及盜取屍體等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視本件處分書僅載被告乙○○、甲○○二人,就洪建興所涉過失致死、陳瑞郎所涉遺棄及盜取屍體罪嫌,均付諸闕如,顯未就告訴所指訴諸情,悉心調查,實有交付審判,俾究明真相之必要。
㈢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被告甲○○突然丟一紙
條至聲請人小叔 康福全 家中,聲請人已將此紙條送交檢察署,衡諸常情,若非有特定意圖及目的,甲○○豈會突然丟紙條予康福全,該紙條內容究係為何?與康榮佳之死有無關聯?原檢察官漏未就前開各節訊問被告甲○○,真相自難究明,而有證據調查未盡能事之憾。
㈣本案雖經楊日松及 石台平 二位法醫開棺複驗,認康榮佳係因
車禍致死,然本案實有再予詳究之必要,蓋因:⒈依聲請人取自警方現場照片,康榮佳駕駛之天王星轎車,因為撞擊,毀損情形甚為嚴重,康榮佳身體卻均無外傷,且造成康榮佳座車全毀之大貨車受損甚微,於經驗法則均有未合。⒉案發時,固有員警到場處理,然聲請人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始接獲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通知康榮佳發生車禍,且聲請人趕赴該隊時,竟已無現場可供調查。尤其被害人身體或屍體竟不知去向,致聲請人在該警察隊焦急、無奈、枯等約二小時,經警輾轉告知已前往新營市興隆寺查看,康榮佳屍體已冰存,縱有生機,亦已回天乏術。⒊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害人如係受傷,理應送醫急救,如係當場死亡,則應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並通知家屬到場表示意見,始可將屍體交由家屬處理,詎竟未等候家屬前來,即逕自離開現場,甚至任由救護車司機陳瑞郎擅將康榮佳載往新營市興隆寺之冷凍庫冰存,以致喪失經由醫師判斷康榮佳是否仍有生命跡象之機會。職是,康榮佳是否確係因車禍當場死亡,洵有疑義。⒋康榮佳喉嚨部位有一個洞,疑似遭尖銳利器所傷,且頭部、顏面、額頭及牙縫均疑似遭利器重擊,手腳往內彎,及毛細孔像草魚鱗般等跡證,康榮佳是否確係遭車禍撞擊所致,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乙○○經檢察官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然檢
察官既認有傳喚之必要,而被告乙○○與聲請人間確有糾紛存在,本案諸多事證可疑,纏訟多年,基於真實發現及毋枉毋縱之精神,理應傳喚被告乙○○到庭,以釐案情,俾判斷紛爭與康榮佳死亡有無關聯性,且予聲請人對質之機會,縱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有殺人罪嫌,亦不致使聲請人就此徒增疑慮,原檢察官未續予傳喚,自易啟人疑竇。
㈥康榮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處
置不當,違法加以拍賣,使本案陷入膠著,而聲請人因質疑死者並非死於意外車禍,而係先遭人殺害後,再放入車中,製造假車禍,此本可藉由勘驗系爭車輛內血跡噴濺等跡證,加以判讀,今該證據已滅失,發覺真相更形艱鉅。然康榮佳是否確係因車禍致死,殊值存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子康榮佳遭謀殺等情向法務部提出陳情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處分書,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五號處分書、送達證明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⒈其子康榮佳係遭人以鐵槌謀
殺致死,其雖未目睹行兇過程,然救護車司機陳瑞郎曾拿出行兇之鐵槌,鐵槌兩端包覆著塑膠套,持以傷人,骨頭會破碎,但外表不會產生傷痕,骨頭遭撞傷與被打傷所造成之傷害不同,為此聲請再次開棺驗屍。⒉本案沒有明確死亡原因及死亡時間。⒊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開棺時發現:⑴康榮佳屍骨被盜,⑵下體被掏空,骨頭遺失很多,有斷裂痕,⑶肋骨幾乎全破裂遺失掉,⑷頭骨全部不見,只有下巴有刀切痕,且非常直線,⑸全身骨頭粉碎,且被掏空掉,⑹頭顱像破西瓜般,⑺雙眼失明、臉部傷痕腐爛,⑻被打傷後,遭冷凍致死,活葬,⑼真殺人假車禍等情。
㈡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聲請,會同石台平法醫於九十六年二
月八日再次開棺複驗,經鑑定後,認死者康榮佳死亡原因為自小客車與大貨車車禍,造成粉碎性顱腦骨折及損傷,死亡方式為意外。且就聲請人提出之疑點詳為答覆如下(見卷附石台平法醫提出之鑑定書):
⒈死者是否遭毆傷他殺而非車禍致死。
死者之極重度傷勢集中於頭部,符合遭高速度車禍致傷(高速碰撞及車體扭曲擠壓)。基於以下理由,認死者非遭毆傷:⑴檢視最初相驗照片及法醫驗斷書,死者軀幹及四肢幾乎全無損傷,不符合毆打致傷常見之「遍體鱗傷」。⑵死者有多數脊椎及肋骨骨折,但未見骨折部對應之身體表面損傷或瘀血,此係因骨折後立即死亡,體表瘀血來不及表現。此種「瞬間死亡」之狀況,不符合毆打致傷,反符合高速車禍損傷。⑶頭顱粉碎性骨折,顯示致傷力道非常巨大。由於頭顱之顱底部位為非常堅硬之骨骼,且隱藏於頭頸之間,所以不論持何種兇器毆打,都不可能造成顱底粉碎骨折,反而是高速車禍可以達到此種力道及損傷。
⒉國道警員是否於死者重傷之際,未將傷者送醫而逕送太平間。
死者係受到極重度之顱腦損傷,並可認定為瞬間死亡,因此並無「送醫」之問題。
⒊本案有無明確死亡原因。
死亡原因為「車禍」引致「粉碎性顱腦骨折及損傷」,再引致死亡。
⒋本案有無明確死亡時間。
本案可認定為瞬間死亡案例,故死亡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即車禍發生時。
⒌屍骨有無被盜。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開棺時,棺槨完整無損(有照片附卷),因此並無「屍骨被盜」之問題。
⒍死者下體有無被掏空、骨頭遺失及很多有斷裂痕跡。
因死者已下葬約十五年,呈現自然白骨化,下體為肉質組織,理當自然逸失,並無「被掏空」之問題。且經檢視所有骨骸,骨頭並未遺失。而骨頭很多斷裂痕係因重大創傷所致。
⒎肋骨有無幾乎全部破裂遺失。
經檢視肋骨共二十四根,並未遺失,而其中七根有骨折。
⒏頭骨有無全部不見。
正常情況下只有球形顱骨及下頷骨兩部份,但本案經檢視之顱骨、顏面骨及下頷骨共二十六片,可見「頭骨還在」,並且可以反應創傷之嚴重程度。
⒐下巴骨有無刀切直線痕。
下頷骨(即下巴骨)中段及右端有骨折,斷端不平整(有照片附卷),顯然不是「刀切直線痕」。
⒑有無全身骨體粉碎,骨頭全沒有,有被掏空。
經檢視全部骨骸,並沒有遺失(有照片附卷)。
⒒頭殼有無像破西瓜般。
法醫鑑定後亦認同此一說法,且亦有骨頭照片附卷。
⒓死者有無雙眼失明、臉部傷痕腐爛之現象。
因此次開棺係檢視骨骸,無法答覆此一問題。
⒔死者是否遭活活打傷、冷凍死亡、活葬。
本案研判為高速車禍及瞬間死亡案件,因此沒有「活活打死、凍死及活葬」等問題。
⒕本案是否為真殺人、假車禍。
本案研判為高速車禍之意外死亡案件,並非兇殺案。
㈢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詳加調查。且檢察官依
證人洪建興、曾蒸湖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楊日松法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開棺複驗之勘驗筆錄、開棺解剖鑑驗紀錄、照片、鑑驗書、石台平法醫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開棺複驗之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書等客觀證據,認被告二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殺人嫌疑,而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憑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至於被告乙○○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後,檢察官雖未再續行傳喚,且未就聲請人所指「小紙條」一事訊問被告甲○○,而無法盡釋聲請人疑義,然本案依其他證據已足認定死者康榮佳死亡之原因,且本院審酌卷附之證據,亦未發現有足以動搖原處分機關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事由存在,因此,此部分證據縱未調查,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末查,聲請人雖指檢察官處分書就洪建興所涉過失致死、陳瑞郎所涉遺棄及盜取屍體罪嫌隻字未提云云,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指稱,其所認定之嫌疑人即為乙○○及甲○○,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乃以乙○○及甲○○為被告而進行偵查,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悉心調查之情形。再者,本案聲請人所質疑之犯行,乃為其子康榮佳遭謀殺、製造假車禍、冷凍、活葬,而檢察官亦已針對上開疑點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詳載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既均已調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自屬違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理由均尚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
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