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其房屋被查封,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應急,原告當日即從台南開元郵局自己之郵政儲金帳戶中提領同額現金予被告,此有郵政存儲金簿紀錄及郵局證明文件可稽,詎嗣後屢催不還,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親往催討,被告又以無錢拒還,此有當日現場錄音紀錄可證。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台南北小北(第廿九支)郵局第七六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函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三十五日內返還借款,亦未獲返還分文,為此,爰依借貸關係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如數。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儲金簿、郵局提款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錄音帶暨譯本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因其房屋被查封,向原告借貸七十五萬元應急,原告當日即從台南開元郵局自己之郵政儲金帳戶中提領同額現金予被告,此有郵政存儲金簿紀錄及郵局證明文件可稽,詎嗣後屢催不還,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親往催討,被告又以無錢拒還,此有當日現場錄音紀錄可證。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台南北小北(第廿九支)郵局第七六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函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三十五日內返還借款,亦未獲返還分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儲金簿、郵局提款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錄音帶暨譯本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主張其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三十五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被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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