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並未受雇於 謝文光 所承包全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城公司』)之『台北縣台北勞務中心工程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新竹縣湖口鄉工地』工程之工頭丁○○(已另行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竟與丁○○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於每月月底在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或承包上開工程之包商謝文光(即丁○○之叔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住處,向謝文光謊稱丙○○於前開工地工作,並以『丙○○』之名呈報工人及工作日數,使『全城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翌月月初經由謝文光,將欲交付予丙○○之工資,全數交與丁○○,合計共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五百元。乙○○復於年底結報時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丙○○』印章一枚,交由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全城公司』工資表上每月之領款欄(一月至十二月)及總數欄上,偽造前開工資表之私文書,並於同月中旬在謝文光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將所偽造之工資表交予不知情之謝文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全城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亦無仇恨,丁○○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並有偽造丙○○印文之工資表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這件事,當初我在通緝中,證人丁○○要我出來作證,我沒有出來,他就咬我,還有證人丁○○這些年來都沒有拿證據出來,我沒有作這些事、當時是丁○○本身有偽造文書之案子,他向法官請求傳我作證,要我配合出庭時說丙○○的身分證等資料是 姜錦文 交給他的,我不了解,我怕會作偽證,加以當時我在通緝中,所以我沒有去作證,他才會說這件事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前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丁○○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而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先是供稱:「(問:(八十二年臨時工資表)上面丙○○薪資所得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乙○○,身分證影本也是他提供我的」、「(問:上次曾提示丙○○薪資上面丙○○的印章何人蓋的?)不知道,我是要乙○○拿回去請他蓋好後拿回來,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而其於法院訊問時陳稱:「(問:丙○○印章何來?)乙○○交給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卷宗第十七頁背面)、於二審訊問時復陳稱:「(問:工資表是你填寫的?印章也是你蓋的?)對的」(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二號卷宗第二十三頁)等語,其前後陳述明顯不符且互相矛盾,蓋其先是供稱工資表上之印章係乙○○所蓋,後又供稱印章是自己蓋的,此矛盾一;再若印章係乙○○所蓋好,則乙○○即不需再將丙○○之印章交予丁○○,則其陳稱係乙○○將丙○○之印章交給我之說詞亦有矛盾。綜上,足見共同被告丁○○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尚存有瑕疵而有可疑。
(二)又證人甲○○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替乙○○做臨時工,工地在湖口及台北,工資按日計酬,我把身分證交予乙○○,由他代刻印章,當時有很多工人,彼此不認識,薪水都由乙○○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二號卷宗第三十二頁背面),其證詞縱係真實,亦僅能證明證人甲○○向乙○○申領工資之流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之情況下,尚不能僅以此即推論出被告乙○○有偽刻丙○○的印章,進而交由共同被告丁○○以蓋用於工資表上;再證人甲○○乃由共同被告丁○○於自身案件中聲請傳喚且於被告乙○○未到庭之情形下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本院親自傳喚證人甲○○與被告乙○○於審理時對質結果,證人甲○○證稱:「(問:你認識在庭之人(被告)否?)不認識」、「(問:高院時為何這樣講?你說的乙○○是不是他(指在庭被告)?你有沒有和他一起工作過?)我不認識他(指在庭被告),沒有和他一起工作過」、「(問:那你當時在高院,為何說乙○○找你去做臨時工?)那時是丁○○找我去幫忙,我不認識他(指乙○○)」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乙○○不僅不認識,更未一起工作過,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詞即有可疑,是以亦尚不能依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言而執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不利證據。
(三)再全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賴琇華 於偵查中陳稱:彭(指丙○○)的工資是由工頭丁○○承辦,全城發包給謝文光,丁○○是謝文光的工頭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而謝文光亦供稱:我轉包予侄子丁○○,他陳報我再向公司申報、他是我的下包,他申報上來,我就申報出去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而共同被告丁○○亦自承丙○○的工資係由其領取,然上開賴琇華、謝文光之供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偽刻印章而交由丁○○用以蓋用於工資表上以申領工資等情,雖丁○○亦陳稱有將所領之工資交由乙○○,然已為被告否認,而丁○○亦無提供將工資交由乙○○之領據供法院審酌,是亦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四)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一紙字條,並陳稱:「係共同被告丁○○於其自身之偽造文書案件中,要求我配合在法院作證時說明丙○○之身分證等資料係一叫姜錦文交予丁○○的」、及「因當時我在通緝,我不敢作證」等語,經本院傳喚丁○○先是陳稱:(該字條)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二頁)、後經與被告對質結果供稱:(該字條)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宗第五十六頁),其供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經本院當庭命丁○○書寫短文一篇(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五頁),經比對上開文字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字條,應係屬於同一人即丁○○所書寫,則被告前開辯稱該字條係丁○○交予被告的尚可堪採信;再共同被告丁○○於自身案件中,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乙○○在工資表上蓋用丙○○的印章,繼而要求檢察官傳訊被告乙○○到案說明,而被告遲未到庭等情,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執行中拒不到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遭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乙○○陳稱其因通緝致未為到庭說明相關案情,亦非全不可採信。綜上可見被告前開辯稱尚非虛妄而不可採信。
五、綜上各情,共同被告丁○○之陳述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而本院自各方面調查,亦無法證實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全城公司謊稱丙○○有於其公司工地工作及於不詳地點偽刻丙○○的印章,進而交由丁○○以蓋用於工資表上,而向全城公司領取工資等情,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偽刻印章,交由丁○○行使之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詐騙全城公司以領取工資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