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64號聲請人黃○○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之弟,甲○○於民國78年12月1日走失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查詢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13日函暨其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報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第35至39頁),俱查無其行蹤。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86年1月4日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等語,有該局106年9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據失蹤人之妹許○○○到庭證稱:
失蹤人頭腦有點問題,跑出去就沒回來了,78年母親去報案,我們有去找失蹤人,但我們都找不到,警察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