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逢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逢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號)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扣案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號)2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逢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與小孩1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及其因亟需用車始偽造車牌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87號被告劉逢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逢甲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以紙張黏貼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逢甲於106年9月12日1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鶯桃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 李裕琳 於警詢中之陳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偽造文書案照片黏貼表1份(內含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劉逢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