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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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柒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33號被告周宗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安南路2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786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786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78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