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也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但至今都沒有被告任何消息,被告惡意離夫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公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施公普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就無故出走至今未回?)是的。」、「(問:現在是否有被告任何消息?)沒有,我現在都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長達二年又八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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