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劉桂菁 被告 杜雨帆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77%加碼年利率6.13%機動計算,被告則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清償至104年2月28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萬0673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之約定利息及自104年4月2日起之約定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0673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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