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蘇秀春 被告 林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子女 林銘宏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依法撤回在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80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長期承受被告之傷害、侮辱,致使壓力過大需服用安眠藥,而產生憂鬱症,現仍持續看診。兩造已自100年10月起分居迄今。另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娘家借錢,且皆未償還。
(二)原告過去曾多次提出與被告協議離婚,但被告皆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0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之餘地,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對其傷害、侮辱,致使壓力過大需服用安眠藥而產生憂鬱症云云,固據其提出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上並未詳載病症之成因,故縱或原告確有罹患憂鬱症之情事,然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尚難遽以論斷,原告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殊難憑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已自100年10月起分居迄今,惟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縱令兩造確有如原告主張分居之事實,然分居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事由,仍應視具體情狀判斷是否符合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憑斷,且其需為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查自100年10月起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僅約九個月餘,依上說明,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兩造分居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本院於通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諭知其應提出證據,然原告於本件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既未提出證據,亦無何請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此為由請求離婚,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多次向原告娘家借貸且未償還之情事,惟此僅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亦難認係屬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未具體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法定離婚事由,故本件離婚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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