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000
元(即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98年度課稅現值
為計算標準),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尚應補繳5,9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