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3,2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其聲明為如起訴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80,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係分
別匯款30,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及原告指示應匯入之帳
戶,並以現金交付30,000元予原告,嗣後原告返還10,000元
,故原告積欠80,000元;原告另於96年11月18日匯款1000元
至被告帳戶;原告另於97年7月間借款180,000元予被告,並
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已返還60,000元,尚餘
120,000元未返還;原告於97年12月間以信用卡代繳被告手
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信費1,137元,另於98年2月間代繳被
告之手機通信費702元;又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以信用卡代繳
被告之車輛維修費5,300元,上開款項共計208,139元。被告
迄今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7月間確係向而告借款180,000元,已
返還60,000元,尚餘120,000元未返還,惟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其餘款項,原告於94年間有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號,此
係因被告交付原告30,000元請原告代為存款,其餘30,000元
之匯款原告係匯入他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0,000元
;原告曾於96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被告帳戶,
惟此係原告自行匯款,被告不知原告為何匯款,且其並未向
原告借款;原告曾於97年12月、98年2月繳納被告手機費用
(手機號碼0000000000,由被告使用)共繳納新台幣1,839
元,原告曾於98年1月23日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
送維修,原告支出汽車修理費5,300元,然此均係渠等自願
,被告並未請渠等繳納,亦無 向渠 等借款,應係原告自願贈
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曾於96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被告帳戶。
⒉原告曾於98年1月23日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送
維修,原告支出汽車修理費5,300元。
⒊被告於98年2月間,向原告借貸18萬元,被告已返還
6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返還聲請人。
⒋原告曾於97年12月、98年2月繳納被告手機費用(手機號
碼0000000000,由被告使用)共繳納新台幣1,839元。
⒌94年7月間原告曾經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曾於94年6月間交付被告80,000元?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96年11月18日新臺幣1,000元之匯
款、原告98年1月23日支出汽車修理費5,300元?原告97
年12月、98年2月支出之電話費新台幣共1,839元整?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97年7月借貸之剩餘款項12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4年6月間交付被告之80,000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7月間,借款30,000元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40005號卷第9頁),可知原告於94年7月11日
間以原告所有之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雖未提
出書面簽署之借貸契約,惟借貸契約並非要示性,本院審
酌兩造間僅單純之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借款於
口頭約定後以金錢轉帳,應屬合乎常理,且原告亦提出合
乎該期間之轉帳單據,是原告主張借款30,000元予被告之
事實,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另經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
至訴外人 鄭婉姿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 鄭雅寧 (原名
鄭婉姿)亦到庭證稱:伊於94年6月間有請原告匯款30,00
0元至伊帳戶,因為伊去美國需要財產證明,故向原告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30,000元部分並非原告
借款予被告,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匯款至該帳
戶係受被告指示,或係被告向其借款;又原告主張其另以
現金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已返還10,000元,故尚有
20,000元未返還,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見本院卷第12頁),綜上,原告主張其借款30,000元予
被告,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被告雖抗辯稱:上開款項30,000係其交付原告,請原告
替伊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被告無法提出
相關反證證明其有交付30,000元予原告,並請原告代為存
款等情,又被告陳稱其係將自己之現金、提款卡均交給原
告,並請原告代為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
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先全然否認有收受30,000元匯
款之事實,僅表示沒有因車貸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原告匯
款帳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本院99
年2月9日開庭並確認帳戶帳號資料後,被告則改口有匯款
30,000元至其所有之帳戶,但僅是其請原告幫忙存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其所辯反覆其詞,已屬有
疑,再查,證人鄭雅寧到庭證稱:兩造間交情很好,往來
密切,但伊不清楚94年7月間被告有無拿30,000元存款請
原告代為存款,亦不知道94年6月、7月間被告有無向原告
借款80,000元,至於96年11月8日原告匯款1,000元與被告
、98年1月3日代被告支出汽車修理費5,300元及97年12月
、98年2月間原告代被告支出共1,839元之電話費等,伊均
不知道,伊去作客的時候,會聽到兩造談論錢的問題,伊
是從他們言談中得知他們關係很好,提款卡好像都放在原
告那邊,但是詳細的情況伊不清楚,也沒有辦法提出相關
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從上揭證詞可
知,證人鄭雅寧僅是從兩造言談間推論被告之提款卡「好
像」放在原告之處,但實際情形亦不清楚,且其對於兩造
間有無借款存在或係代為存款等事宜均不知悉,其證述對
本案借款等款項返還與否並無影響,況查,如被告所辯其
係提供現金、提款卡請原告代為存錢,則原告應係攜帶被
告所有之提款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之現金至
被告所有之帳戶,然本件原告係以自己之帳戶內存款轉帳
3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8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部分: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
間匯款1,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5頁),惟辯稱:此係原告自行匯款,伊不知原告為何匯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其後又抗辯稱:該匯款是原告
要贈與給伊,原告是沒有說要送伊,但不知為何就會到伊戶
頭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已自承其受領該款項,
且原告未表示該金額係要贈與被告,則該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返還1,000元
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㈢手機通信費用1,137元、702元及汽車修理費5,300元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民法第1
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2月繳納被告手機費用(手
機號碼0000000000,由被告使用)共繳納新台幣1,839元(
分別為1,137元、702元),原告曾於98年1月23日將被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送維修,原告支出汽車修理費5,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之估價單為據,且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手機的費用原告有幫伊繳,原告亦有幫其支付
修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且上開金額於本
院行爭點整理時,亦經被告確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被告辯稱:此均係原告自願,伊不知原告等為何幫伊
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其後又辯稱:這是
被告要贈與給伊,被告沒有說要送伊,但就說要幫伊繳,伊
也沒有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原告未表示
係贈與,且上揭費用均係被告之生活花費,縱其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然原告替被告管理事務,應屬不違反被告知本意
,屬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是原告替原告支出手機通信費用1,137元、702元及汽車修
理費5,300元,其主張原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云云,應屬有據

㈣97年7月借貸之剩餘款項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向其借款180,000元,已清償60,0
00元,尚有120,000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且當庭自承
確實積欠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依據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8,139元,逾此部分,則無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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