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7月5日,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立有支票一張為證,詎屆期竟不
為清償,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
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於民國84年7月5日簽
發,並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面額200,000
元,票號:BH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查,原告上述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84年7月5
日,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該部分原告所陳已非
可信,再據原告所陳:上述支票係訴外人 林聰敏 轉給我的,
林某 介紹被告向我借錢,而支票係由 張相明 提示,故支票之
背面有張相明之背書等云,查,系爭支票果係被告向原告借
款而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用,則應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始
符常情,而提示支票目的在請求付款,系爭支票如係被告向
原告借款而交付,執票人為原告,亦應由原告提示始符常情
,而系爭支票既早於84年7月5日提示退票,原告竟遲至十一
年後之95年11月24日始行遞狀提起本訴,亦不符常情;再查
,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執有支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出借
錢款而收受為惟一原因,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存有諸多與常情
不符之處,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核非可採,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