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自民
國95年5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
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簽發,
均以誠泰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同)1,000,000元,票號依次為:ZA00000000號及Z
A─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依次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9月
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渠簽發,雖
據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票據等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
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