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4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5日,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6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大賣場竊取商品為警方查獲(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取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6年8月26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及受不起訴處分寬典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