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等人士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使用,竟於民國(下同)90年5、6月間,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同窗情誼,在臺北市○○區○○街向其北投國中時之同學 羅仲訓 借得北投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自己之士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苗栗體育館附近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文中 」之成年男子,嗣經「胡文中」於90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路、雙十路口將上揭羅仲訓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5、6千元之代價,出售給 鄧中禮 、 陳信安 (分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共組之汽車竊盜集團。鄧中禮、陳信安在取得上揭帳戶後,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23日止,由陳信安把風,鄧中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鐵勾等物,竊取被害人乙○○之A5-9948號自用小客車、甲○○之9H-3507號自用小客車及丁○○之UUR-484
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先將贓車停放適當地點,再由陳信安利用臺中市區之公用電話向乙○○、甲○○及丁○○索取金錢,且對渠等恐嚇稱如不付款,要將車輛解體等語,致乙○○、甲○○及丁○○均心生畏懼,乙○○、甲○○(嗣更名為 袁詠聖 )遂依陳信安之指示,分別於90年10月22日及25日將25,000元及10,000元匯入上揭羅仲訓帳戶中,待陳信安確定入款後,始告知2人車輛停放地點。丁○○亦因心生畏懼到處籌措金錢,嗣90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陳信安在臺中市○○路、向上路口,正以電話催促丁○○匯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財,嗣經警方循乙○○等人之匯款資料發現羅仲訓、鄧中禮、陳信安等人涉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士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羅仲訓北投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鄧中禮及陳信安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按金融帳戶為社會普遍之理財工具,需要辦理存提匯款之一般民眾均得存入低額金錢後在金融機構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被告與自稱「胡文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胡文中」竟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對其欲將帳戶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知之甚明。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應已明知「胡文中」將提供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又本件鄧中禮、陳信安等人彼此分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以電話向多名被害人恐嚇取財,其等所犯係刑法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恐嚇取財之用,核被告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鄧中禮、陳信安間雖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係數人共同犯之,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連續恐嚇取財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其提供帳戶並未得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